確定執行費用額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YDV-113-司執聲-31-20250102-1

字號

司執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31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楊智皓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送達代收人 廖哲聰              住○○市○○區○○○路00號3樓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蘇芙萱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確定 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360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查兩造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216 和解成立,聲請人執上開和解筆錄聲請相對人拆除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5房屋前露台之外牆鐵件、鐵架,外牆牆面所有固定之鐵件鐵架拆除之處回復原狀,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0760號強制執行完畢。聲請人因上開執行程序而支出執行費及拆除地上物之必要費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審核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出收據附卷可稽,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執行費 160元 拆除費用 46,200元 合計 46,36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