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執行費用額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DV-113-司執聲-32-20241213-1
字號
司執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32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睿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張佩韻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珮蓁 住○○市○○路00號8樓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松盈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一段231巷34弄5 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素貞 住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一段231巷34弄5 號 居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三段67巷62弄10 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7579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9,904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查兩造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桃 簡字第2368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757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而支出必要費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對無誤,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於法並無不符,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執行費用額,依附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一 執行費 16,604元 二 開鎖費(113年8月8日履勘及113年9月26日點交) 2,500元 三 員警差旅費(113年8月8日履勘及113年9月26日點交) 800元 合計 19,9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