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YDV-113-司執-101502-20241007-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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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1502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陳劉源即陳劉全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陳劉源即陳劉全聲請強制 執行,雖聲請人前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3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逕行換發債權憑證,並繳納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3項之規定,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時,仍應補徵其執行費。而本次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76,471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3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2,08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之規定,計算至聲請強制執行之前一日,應納執行費6,943元,扣除已繳納之1,000元,應補繳5,943元,惟未依規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執行費,聲請人於113年8月30日收受通知,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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