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YDV-113-司執-101707-20241218-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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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1707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盧語萱   代 理 人 李旦律師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1      蘇厚安律師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李崑賢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限制相對人住居並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鈞院11 2年度壢簡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確定,據聲請人向國稅局調閱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顯示,相對人於112年度無任何所得資料,聲請強制執行亦查無其勞保投保單位、郵局存款、集保帳戶,投保之人壽保險均已終止,然相對人卻能購買賓士高級轎車,且依聲請人查訪,相對人與友人流連高級酒吧消費、出國旅遊等奢糜消費,足認其有隱匿財產,意圖逃避執行,致使聲請人無法受償之損害,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並限制相對人住居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債務人已提供相當擔保、限制住居原因消滅或執行完結者,應解除其限制。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本文固有明定。然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所謂之「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係指以債務人之資產財力確能履行,而故意不履行者而言,是否故不履行,應就債務人身分、職業、能力、經濟狀況等,綜合的客觀加以審酌研判;又同項第2款所謂之「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係指債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而言,亦即債務人之財產中,得為強制執行客體之財產總稱。此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必以執行法院得為查封、換價以滿足債權人金錢債權之債務人財產始足當之,倘已查封之財產,業足供清償債權者,其餘財產即非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責任財產之「物之基準」),並須兼顧以查封之時為基準,考量開始執行(查封)時,現係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其執行對象之範圍(責任財產之「時之基準」);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係債務人之財產,如於查封前已經債務人有效處分者,仍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並認其為本款所稱之債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者,強制執行以對於債務人財產執行為原則,對於債務人之身體自由施以拘束為例外,限制住居係限制人身自由,應於債務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並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時,始得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2條修正理由即明。倘於客觀上並無相當具體之情事,足認債務人之行為符合上述情形之一時,不得僅以債務人無財產或未清償債務,即逕對債務人限制住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1877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規定限制相對人住居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惟查相對人在國內住所並未變更,其111年度、112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債務人名下尚有車輛兩台,則本件相對人之財產是否已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尚屬不明。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通知聲請人提出具體事證釋明債務人有在聲請執行前一年內處分、隱匿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情形,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僅具狀陳述相對人於112年度無任何所得資料,卻能購買賓士高級轎車,與友人流連高級酒吧消費、出國旅遊等奢糜消費等語,則在無其他資料佐證之下,本院自難認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有逃匿將國內財產移至國外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22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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