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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V-113-司執-104987-20241025-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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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4987號 債 權 人 邱垂剛 債 務 人 邱柏瑞即邱源竣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 (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9799-UH號車輛強制執 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就債務人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9799-UH號車輛等財產為執行。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3年9月5日、113年3月18日通知債權人應分別於113年9月23日、113年10月22日至執行現場與執行人員會合,並應查報上開車輛占有外觀之證明,及債務人是否確實居住於戶籍地等。且上開通知分別於113年9月16日、113年10月14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迄未補正應上開本院命查報事項,且於執行期日亦未至執行現場與執行人員會合,致本院對上開車輛之強制執行程序無從進行,則依首開規定,本件債權人對於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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