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YDV-113-司執-110892-20241111-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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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0892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之6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同上 代 理 人 蘇秋慧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債 務 人 楊婉玲 住○○市○○區○○街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巷0號」屋內動產強制執 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債務人究竟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報之事項。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並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故債權人若能提出釋明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大致如此之心證,信其查報之財產為債務人財產之主張為真實,即為已足。反之,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釋明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而債權人若仍爭執,則應由債權人提起訴訟解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100年度台聲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促字第3512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執行標的為債務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巷0號」屋內之動產。又動產所有權係以占有之外觀為認定,而屋內動產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執行實務上則以債務人為動產所在地房屋戶長之占有外觀及居住事實為認定,惟「桃園市○○區○○街0巷0號」房屋除債務人外尚有其他第三人設籍登記為戶長,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即債務人楊婉玲並非單獨之戶長,則上開地址屋內之動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即有疑義,本處尚難僅以戶長之形式外觀推定屋內動產為債務人所占有。本處於113年9月27日通知債權人應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得就上開地址屋內動產為執行之依據,惟債權人收受通知後迄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屋內動產為債務人所有之依據,則在無其他資料佐證之情形下,本處自無從認定上開地址屋內動產係屬債務人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債權人之聲請,即逕予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是就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