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YDV-113-司執-116157-20241008-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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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6157號 債 權 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債 務 人 王凌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220號宣 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郵政存款及人身保險投保資料後,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查,債權人並未指明執行標的,是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即屬不明;又查,債務人之住所係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7樓,此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表附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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