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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0-24
案號
TYDV-113-司執-118078-20241024-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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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8078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林添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林添發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 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若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非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更生債權之債權人,均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非但不得受領債務人之清償,亦不得對債務人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次按「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更生方案效力所不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後,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同條例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前段、第70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職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更生程序雖為終結,惟非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更生債權之債權人仍應受認可之更生方案拘束,而仍不得對債務人聲請或繼續強制執行。又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者,除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同條例第73條規定參照。該未申報債權之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如其債權非屬消債條例第55條第1項所定不免責債權,且未主張有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情形者,依同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為更生方案效力所及,更生方案之內容既未記載其債權及受償金額,其自不得持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678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債務人林添發、蘇玉玲為強制執行。然查,債務人林添發業在民國106年11月23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在107年5月17日以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認可債務人於該更生程序中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基此,債權人在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既是在96年間逾期,當為債務人裁定開始更生前即已成立,屬更生債權,而該債權非屬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更生債權,依上揭說明,債權人之更生債權,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縱債務人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業獲認可確定而終結,債權人仍應受更生方案之拘束;又查債權人並未列載於更生方案,其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之情形,均未有提出相當之釋明資料,況可否歸責乙事已涉實體而非執行法院所能審查,債權人在此情形下自不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是以,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