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YDV-113-司執-118807-20241112-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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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8807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姚清勝              住○○市○區○○○道○段000號21樓 債 務 人 李涵婷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自明。又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100號債權憑證(原 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45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及本票正本聲請強制執行,惟債權憑證所記載之本票簽發日期為111年4月29日,而債權人提出之本票正本所載之簽發日期為110年4月29日,兩者所記載之本票發票日不同,本院自難認已提出本票正本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則依前揭說明,自應提出發票日相符之本票正本始得主張票據權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提出發票日為111年4月29日之本票正本,債權人於同年10月23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未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備強制執行之要件,其聲請強制執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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