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YDV-113-司執-119579-20241112-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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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9579號 債 權 人 黃浚宥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26 債 務 人 彭以丞 住○○市○○區○○路○段0巷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提出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此為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法定要件,故債權人未提出上開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經執行法院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執行法院得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 二、經查,債權人請求對債務人予以強制執行,惟未據其提出執 行名義為之,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函命限期補正,然債權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合法通知,迄今猶未補正,有卷附送達回證在案可憑,堪予認定。從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