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債)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YDV-113-司執-120952-20241223-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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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0952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吳伯修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王健翰即余淑芬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王建凱即余淑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王健翰即余淑芬之繼承人、王建凱即余淑芬之繼承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 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對於調查之方法,自有相當之裁量空間,除債權人有不能協力、配合之情形外,可命債權人查報,債權人並因此負有協力、配合之義務。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債務人王健翰即余淑芬之繼承人、王建凱即余 淑芬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又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惟查,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債務人余淑芬(歿)繼承系統表,債權人並未提出完整繼承系統表,欠缺長男及 是否拋棄繼承、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屬聲請程序之合法要 件,本院自應先為調查,而上開程序要件是否具備,有通知聲請人提出補正之必要。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13年11月26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分別於113年10月17日、113年11月28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屆時均未為上開行為,亦未向本院陳明不能提出之原因,顯係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強制執行所需之一定行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甚明,依首開規定,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