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YDV-113-司執-120977-20250207-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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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0977號 聲 明 人 即 債務人 周彤 住○○市○里區○○街000巷0號 周萱 住同上 居台中市○區○○路○段000號13樓之5 上列聲明人因債權人丘慕華與債務人周彤、周萱、周詠惠、周宗 佑間強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之參與分配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 之證明文件。無執行名義之普通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應即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第2款定有明文。是參與分配,係指債權人依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後,他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明就該財產執行所得,同受分配之意思表示,即以對同一債務人之同一財產標的聲明同受分配,始屬參與分配之情形。 二、查本件債權人丘慕華持本院113年司執字第48331號債權憑證 聲請對債務人周彤、周萱、周詠惠、周宗佑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明人聲明對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惟聲明人即為本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其聲明參與分配狀所載之債務人丘慕華,而丘慕華即為本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並非債務人,即聲明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務人與本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並不相同,則聲明人之聲明參與分配,於法即有未合。又聲明人雖提出與債權人丘慕華之和解契約,然和解契約僅具有兩造間私法上和解之效力,並未經實體訴訟確認給付之內容,即非強制執行第4條第1項所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合法執行名義,本院亦難認聲明人已提出合法執行名義及證明文件。是依首揭規定,聲明人之參與分配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