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YDV-113-司執-123364-20250103-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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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3364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之6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光怡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債 務 人 林緯龍即林葦龍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10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於「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10樓」屋內動 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利益及債務人 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強制執行法第1 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指於行政執行時,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三、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 條亦定有明文,此為比例原則之派生原則: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禁止過量原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執字第44217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於「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10樓」房屋內之動產為強制執行,惟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僅新台幣22,167元,而依動產之執行程序,需由債權人導往執行人員至現場,並會同轄區警察協助執行查封屋內之動產,且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即有搬運及保管查封動產之必要,另需就查封之動產命鑑定人鑑定價格及行詢價程序,再就動產進行拍賣程序,故債權人須預納查封時員警差旅費用、搬運動產之費用、保管動產之費用及鑑定動產之鑑定費等,則本件債權人因執行動產應預納之執行必要費用已逾其執行所得受償之債權,且需耗費法院執行程序及警察勤務相當之成本,及此與前揭所示之比例原則尚屬有違,且在未符比例原則之情形下即進入債務人生活居住之處所查封動產,對憲法所保障之居住自由及人性尊嚴亦有損害,其欲達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已不相當,又債務人除動產外,是否已無其他適當之財產可供執行,並未據債權人提出相關財產資料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釋明未逾必要限度或擇取適當之執行標的為執行,債權人於113年12月22日收受通知,債權人迄未補正執行標的,則在無其他資料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自難認本件執行動產符合比例原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立法理由之意旨,強制執行應兼顧債務人基本權及人性尊嚴之保障,並以比例原則內涵為其執行界限,不應為滿足債權人債權而不計代價的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以致造成債務人重大損害,如果有其他執行方法可供選用,且又能達到清償之目的時,應採取對債務人權益損害最少的方法為債務清償手段,故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前揭屋內動產為執行顯逾必要之限度及違反比例原則之精神。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立法理由,應認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有違比例原則,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第1 條、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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