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YDV-113-司執-124118-20250107-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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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41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李建賢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與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債務人現於法務部 ○○○○○○○服刑中,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桃院增宙113年度司執字第124118號執行命令,扣押其對於第三人法務部○○○○○○○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債權不服,認為其中保管金係其親屬寄入監所予債務人,而非不法所得,而不應扣押,再者執行法院應依公平合理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以適當方法為強制執行,而不得於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扣押保管金將使債務人家屬因要再寄錢予債務人而致生經濟負擔,執行法院應酌留債務人與共同生活親屬2個月生活費用,使其得於監獄中購買相關生活必需品等,以利其安心服刑,爭取好表現,盡早回歸社會以工作薪資抵償債務,故就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 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受刑人飲食、物品及衣服等維持基本生活必需品及健保均已由國家無償提供,僅有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等生活需求支出,故有關受刑人因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法務部矯正署已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新台幣(下同)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除考量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始有再依個案審酌提高酌留費用必要,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可參。 三、經查,本件第三人依前開執行命令函覆本院依前開法務部矯 正署函文意旨,扣除酌留保管金3,000元後,僅扣得6,569元,勞作金部分則因未逾酌留之額度,未予扣押。今債務人雖主張其於服刑中仍有日常生活之所需,惟本件既已依法務部前開函釋酌留保管金及勞作金,而債務人復未提出其他資料以釋明其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堪認酌留之3,000元應已足供債務人生活所需,況且該保管金債權顯僅係為供聲明人所單獨支用,而非共同生活親屬所使用之金錢,自無酌留共同生活親屬之必要;另查「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兩者均以受刑人之名義開戶,故形式上該帳戶內之款項即為受刑人之財產,執行法院即得為扣押,聲明人稱因該金錢非不法所得而不得執行,應有誤會○○○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5款及第6款、第4條、第5條參照)。是以,本件既已依法務部前開函釋酌留保管金及勞作金,即無庸再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予以酌留,是聲明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綜上,其聲請及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聲明人稱待聲明人出監後再以薪資償還,惟執行標的非執行法院所得代債權人決定,故就此部分聲明本院亦礙難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