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YDV-113-司執-126991-20241202-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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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6991號 債 權 人 法務部○○○○○○○○            設新北市○○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詹益彭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曉妍律師 代 理 人 高宏文律師 債 務 人 李張寶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李義成即李中萬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李中義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李美華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李來有  住○○市○里區○路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林春輝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又 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係以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字第13319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依該債權憑證之記載曾於102年6月28日已受償新臺幣(下同)249,507元,其中李美華之執行費用195元,惟未據債權人陳報抵充之情形,無從認定債權人得請求之執行之範圍,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陳報抵充情形並更正聲請執行金額,該項通知於113年11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債權人雖於113年11月15日更正聲請,然並未參照前開說明意旨辦理,本院復於113年11月18日再次命債權人陳報抵充情形,債權人嗣於113年11月15日更正聲請,亦未參照前開說明意旨更正即起息日並未充償,未盡其協力義務,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末者,債權人原向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然該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89832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然債權人於聲請時已表明執行標的查債務人等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務人之戶籍地址有設於台北市中正區,依司法院頒布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3點之規定,自應專屬由台北地院管轄,前揭移轉管轄裁定,明顯違法。又債權人同時聲請執行債務人李美華名下日月光及南亞塑膠之股票股利、債務人李來有名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股利,自應由收受之台北地院查詢前揭債務人之股票資料後,已明執行標的之所在。至於債務人李中義之薪資債權部分,方以囑託本院執行之方式為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本院於裁定確定後即辦理退還本件執行名義,由債權人另行向管轄之法院提出聲請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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