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YDV-113-司執-129797-20241224-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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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79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至11 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瑞英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傅子雲即傅秀香 住○○市○○區○○○街00號2樓 (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終局判決或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該終 局判決或支付命令必須已經確定,始可為之。此參照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促字第1627號支付命令(下稱係爭支 付命令)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債權人所提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業經民事庭以未合法送達 債務人為由撤銷在案,有民事庭書記官處分書附卷可稽,是 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又債務人於民國108年9月18日已出境,迄今未入境,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13年2月20日作成,核發後迄今已逾3個月仍未能送達予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自已失其效力。是債權人持失其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又此係非得命補正之事項,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