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YDV-113-司執-130776-20250113-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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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77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0776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臺灣社會風俗,未婚嫁成家之成年子 女共同負擔扶養父母責任為常態,父母扶養擔當只由子女其中之一人負責為變態。債務人如異議因其有扶養親屬,應提出其戶籍謄本、受扶養人之完整財產所得及相關證明,足以佐證該受扶養人皆由債務人負擔扶養,且該負擔無法以受扶養人之財產所得作為來源,其異議方可採信,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 三、聲明異議人持執行名義,就債務人高雅淑對第三人之薪資債 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以桃院雲二113年度司執字第130776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債務人於113年11月25日(本院113年11月26日收文)以薪資為其與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受扶養人高明福之財產、所得資料清單以為釋明。經查:債務人之父親高明福與子女三人均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依其財產、所得清單,高明福於112年於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有薪資所得,此外無其他財產。然經本院查其最新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高明福前以部分工時投保於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並於112年12月26日退保,其全民健康保險係隨債務人投保,可認高明福已無其他工作所得。再依民法1117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父親之受扶養權利,不以其無謀生能力為限,因其無所得,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高明福有子女共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2條第3項之規定,高明福之扶養費,應由債務人與其兄弟姐妹平均分擔,不因債務人是否已婚或未婚而不同。高明福與債務人均住於新北市瑞芳區,依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6,400元,其1.2 倍為19,680元,債務人應負擔高明福之生活必需費用為6,560元(計算式19,680÷3=6,56),加計債務人每月生活必需費用19,680元,故債務人與其共同生活親屬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6,240元(計算式19,680+6,560=26,240),故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桃院雲二113年度司執字第130776函變更保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每月生活必需之費用為26,240元(原函誤算為25,563元有誤,尚待更正),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僅以債務人未提出相關文書而聲明異議,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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