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YDV-113-司執-134020-20241112-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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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020號 債 權 人 陳素娥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債 權 人 李陳金蓮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債 權 人 陳金銀 住○○市○鎮區○○路○○○段0巷00 弄00號 債 權 人 陳金蘭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債 權 人 陳顯炎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前列陳素娥、李陳金蓮、陳金銀、陳金蘭、陳顯炎共同 代 理 人 陳駿騰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債 務 人 陳猷然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債 務 人 陳顯良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係就繼承人依繼承財產 分割之裁判所分得之遺產為他繼承人占有而拒絕交付,或他繼承人應以金錢補償而拒絕支付之情形,明定繼承人得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他繼承人交付或支付金錢,無須另取得執行名義。惟分得之遺產如係被繼承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則第三人係負清償義務之債務人,非上開條文所指占有遺產而應為點交,或應以金錢補償之義務人,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又債權人對於強制執行法第二章第二節至第四節及第一百十五條至第一百十六條之一所定以外之財產權為強制執行,須有執行名義,始得為之。而於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未併命他繼承人應以金錢補償者,繼承人不得逕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他繼承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分得之遺產如係被繼承人對於他繼承人之債權,則他繼承人係負清償義務之債務人,於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未併命該債務人清償之情形,分得債權之繼承人不得逕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該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要旨參照)。未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77號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請求債務人給付債權人等新台幣286,398元。惟該判決主文略以,被繼承人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依系爭判決所載之分割方式,核屬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債務人既非為強制執行法第131條所指占有遺產而應為點交或應以金錢補償之義務人,且系爭判決未判命債務人應對於債權人等為清償,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意旨,債權人等主張屬未經系爭判決判明之事項,本院自無擴張該判決執行之餘地,債權人等自無從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人業已為意思表示,債權人即得以權利人之地位,辦理相關程序,亦毋庸經法院為強制執行,併予敘明。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