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債)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YDV-113-司執-135151-20241120-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515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玉玫 住○○市○○區○○○路○段000號 8樓 債 務 人 白文立 住○○市○○區○○○街000號11 (現已出境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 二、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29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查本件執行名義均是在民國96年6月及8月間所作成,並在該時對債務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然依債務人之出入境資料顯示,其在96年3月13日出境後,在98年11月9日始再入境,前開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國內之地址送達,客觀上自難認為合法。債權人持未經合法送達之支付命令及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當,且債權人前持相同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業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5819號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本件亦應駁回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