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YDV-113-司執-135671-20241203-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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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5671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呂俞臻即呂苑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開更生程序後,除有該條但書之情形外,債權人如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即非適法,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1 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其執 行之標的為相對人對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龜山郵局之存款、薪資債權。惟查,相對人業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此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之債權非相對人之存款、薪資債權所擔保或具優先權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其逕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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