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DV-113-司執-137711-20241220-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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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7711號 聲請人 債 權 人 徐智煌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徐曉萱 住○○市○○區○○路000號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王柏凱即王竣埔即王金龍即王川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僅及於訴訟繫屬 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次按執行當事人須具備執行當事人適格,而執行當事人之適格,指於特定之執行事件具有為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資格,得為其為執行行為或對之為執行行為而言。亦即指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而言。強制執行,以實現執行名義所表示之請求權為目的。其債權人須為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其存在之人(即債權人適格);其債務人須為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其存在之人(即債務人適格)。執行事件之當事人是否適格,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強制執行之事件,其當事人是否適格,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若其當事人不適格者,即對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以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69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執行相對人王柏凱因繼承王竣埔即王金龍即王川隆取得之自用小客車,惟相對人王柏凱已於111年112月2日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702號案件准予備查在案,是其已非被繼承人王竣埔之繼承人,可執行名義執行力之主觀效力並不及於相對人王柏凱。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命債權人於5日內陳報被繼承人王竣埔之其他繼承人並聲請追加其等為執行債務人,該命令送達後,債權人僅具狀表示被繼承人名下車輛為相對人使用收益,惟並未補正上開事項。是聲請人對非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係對欠缺當事人適格者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