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債)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YDV-113-司執-139915-20241210-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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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9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王成德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此觀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自明。其若係依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者,尚應提出證明聲請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6款亦有明定。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此為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法定要件。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執行法院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執行法院得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受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 相對人之債權,並陳明相對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請求逕行發給債權憑證,固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桃小字第76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惟未提出該債權讓與已對相對人生效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發函通知其應於5日內補正已將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之證明,上開通知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於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要件尚有未備,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