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V-113-司執-140963-20241126-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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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96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至11 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尚展、賴宏翼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左紹華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等規定自明。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4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位於台北市信義區、松山區,即執行標的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此有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又債權人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取得債務人投保資料,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自113年7月1日生效,即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投保資料時尚不適用該原則。是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