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YDV-113-司執-141869-20241218-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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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1869號 債 權 人 王惠美 住○○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 債 務 人 羅素芬 住○○市○○區○○路○段00號16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執行名義,始得為之。又 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次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返還及移轉房屋之強制執行,但 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則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式顯有欠缺。然此屬於得補正之事項,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請求債務人返還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房屋及撤銷該房屋所有人名義並移轉予債權人之執行名義執行名義正本到院,該通知於同年月29日合法送達債權人後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本件無從考執行名義作成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為何,自無依首揭規定調閱卷宗之必要。至債權人嗣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票字第10759號裁定正本,係得對債務人為請求金錢給付之執行名義,與債權人於本件請求返還房屋之非金錢債權請求不符,附此敘明。是債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