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V-113-司執-142364-20241128-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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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36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羅仕佳 住○○市○○區○○路00號15樓 債 務 人 許正燁即許正文 住○○市○○區○○○路○段00○0號 1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依 其情形不得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同。前項規定不影響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之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於經清算程序清理並獲裁定免責者,該債務既因免除而消滅,則債權人之執行名義,即因而失其效力,從而不得據為聲請強制執行,以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旨在促進債務人經濟上復甦,並保障其生存權之立法目的。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3653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前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並經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裁定債務人免責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之執行名義既已失其效力,則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