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3-司執-143531-20241231-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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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353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俊德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陳暐誠(即陳建華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號11樓 黃新典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4712號債權 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二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詢債務人黃新典之股票集中保管資料後,就債務人黃新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查,債務人黃新典現對於第三人正隆股份有限公司、全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可供執行,而前開第三人分別設址於新北市○○區○○路○段0號、新竹科學園區新竹市○○○○路0號、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是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新竹市、臺南市中西區,則依首揭規定,本件宜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