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債)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YDV-113-司執-144355-20241205-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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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35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郭慈儀 債 務 人 唐淑玲即唐城工程行 吳鉦蔚即吳亞光(歿)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債務人吳鉦蔚即吳亞光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件債務人唐淑玲即唐城工程行部分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對已於112年6月19日死亡之 債務人吳鉦蔚即吳亞光聲請強制執行,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權利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法院無從命債權人為補正,因認債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合法,予以駁回。又債務人唐淑玲之戶籍地址為新竹縣,此有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則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聲請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