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債)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YDV-113-司執-145379-20241223-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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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5379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陳鳳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具無因性、提示性、繳回性,是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 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亦即必須占有票據以提示方式,始得行使票據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後,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票據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該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5719號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陳鳳玉聲請強制執行,又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經查,聲請人係依本票行使權利,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係執票人。然聲請人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本票,聲請人於113年12月10日收受通知,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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