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YDV-113-司執-145940-20241204-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5940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書豪 住○○市○○區○○○路○段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信地(歿)、麥阿安(歿)間返還消費借貸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陳信地、麥阿安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陳信地、麥阿安 已分別於民國105年2月13日、110年10月24日死亡,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從而,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