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3-司執-149777-20241231-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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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977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怡伶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郭志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須提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規定之執行名義,始得為之。又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如依其情形無法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定可資參照。是債權人雖執法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然若該支付命令實際並未合法送達債務人,則仍不發生執行力,執行法院自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而仍得審查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且如係無法補正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執本院113年度促字第9543號確定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其特殊註記欄位,記載債務人為特殊人口,則債務人既遭戶役政機關註記為特殊人口,則就斯時系爭執行名義是否合法送達,容有疑義,執行法院自得予以審查,先予敘明。經調閱系爭執行名義卷宗,系爭執行名義係於113年8月9日收案、8月14日做成,9月11日交付送達並於10月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期間有查詢債務人戶籍謄本,然並未見有查詢債務人之在監在押紀錄,嗣經依職權查調債務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債務人係於113年1月3日移入桃園監獄,後於年3月20日移送武陵外役監獄,再於5月24日移送東成監獄執行,迄今仍未出獄,是債權人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名義,係於債務人在監押期間內所作成及確定,而按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系爭執行名義自應囑託東成監獄代為送達予債務人,始為合法,惟經查閱系爭執行名義卷宗,並未見如此,且自系爭執行名義做成迄今已逾3個月,依民事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執行名義因未能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已失其效力,準此,債權人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名義既未合法送達,且核屬無從補正事項,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認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備要件,予以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鎧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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