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YDV-113-司執-150539-20241225-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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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539號 債 權 人 王正忠 住○○市○○路0段000巷00號1樓 債 務 人 吳淑君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 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若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非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更生債權之債權人,均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非但不得受領債務人之清償,亦不得對債務人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次按「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更生方案效力所不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後,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同條例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前段、第70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職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更生程序雖為終結,惟非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更生債權之債權人仍應受認可之更生方案拘束,而仍不得對債務人聲請或繼續強制執行。又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者,除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至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更生債權之債權人自得以確定之更生方案,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同條例第73條、第74條規定參照)。 二、經查,債權人固持執行名義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家 訴字第80號和解筆錄原本(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對債務人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19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09年10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於110年5月4日以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4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履行期間分6年,共72期清償)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訛。 三、基此,系爭執行名義所表彰債權顯然於債務人裁定開始更生 前即成立,屬更生債權,而該債權非屬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更生債權,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本件債權人之更生債權,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縱債務人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業獲認可確定而終結,本件債權人仍受更生方案之拘束,而不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至本件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由本件債權人另行依法救濟,而非由本件執行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