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債)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V-113-司執-150744-20250124-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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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74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玉玫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張藍心 住桃園市中壢區仁祥里006鄰華祥三街2 1巷102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自明。又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66年台上字第63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票據為流通證券,以持有票據之人,始得對票據債務人行使權利,則本票執票人對本票債務人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仍須繼續持有本票,始得據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以行使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後,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票據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該裁定正本及該裁定確定證明書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否則應認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 二、本件債權人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669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然該債權憑證係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44917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而來,則債權人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參照前開說明,仍應提出該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正本,惟債權人並未提出本票正本以證明其係執票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桃院雲韶113年度司執字第150744號執行命令通知其於文到次日起5日內補正,該通知於114年1月8日送達債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然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不見提出任何說明,揆諸首開規定,足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鎧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