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YDV-113-司執-151186-20241216-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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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1186號 債 權 人 上禾工程行 住○○市○○區○○○路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謝東斌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思燕 住○○市○○區○○路0號 債 務 人 有限責任台北市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耀華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之不動產及對第三人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社子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詢債務人之郵局存款資料,然債權人既已有指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不動產及第三人所在地管轄。經查,債務人之不動產及第三人設址均係在臺北市士林區,非在本院轄區,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