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債)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YDV-113-司執-151306-20241217-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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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1306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林玉琴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林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林德之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 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民法第6 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持執行名義,對相對人林 德聲請強制執行。經查,相對人林德早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13年7月13日即已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