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執行費(債)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YDV-113-司執-152053-20241218-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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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2053號 債 權 人 法務部○○○○○○○○            住○○市○○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詹益鵬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曉妍律師、高宏文律師            住○○市○○區○○○路0段0號5樓之1 債 務 人 鄧蘭香兼漆忠全之繼承人            設籍臺北○○○○○○○○○  漆鎮偉即漆愛文即漆忠全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執行費(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現查無財產為由聲請強制執行暨換發債 權憑證,惟查債務人鄧蘭香現籍設臺北○○○○○○○○○,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後段規定,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而債務人漆鎮偉則係設籍台北市中正區,是債務人等設籍均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鎧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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