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YDV-113-司執-152227-20241219-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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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222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沛興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陳金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3樓 債 務 人 劉英華(歿) 住○○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陳金峯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陳金峯、劉英華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陳金 峯已於103年1月17日死亡,債務人劉英華於104年1月12日死亡,此有其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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