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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1-08

案號

TYDV-113-司執-153513-20250108-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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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3513號 債 權 人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莊佳霖              住同上 債 務 人 鄭仕銓 住○○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7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勞、健保投保及郵政存款資料後,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查,債務人現對於第三人和生保溫有限公司有薪資債權可供執行,而前開第三人係設址於新北市○○區○○路00號,是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為新北市中和區,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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