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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V-113-司執-154501-20250123-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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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4501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嘉義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段000號17樓 債 務 人 古淑玫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又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1 、2 項、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同條例第7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4782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70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於新台幣175,279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5.73%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下稱: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然債務人業經本院裁定於104年10月13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且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認可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104司執消債更字第191號民事裁定暨消債事件查詢表附卷可稽。另查系爭債權於94年8月已成立,換言之,系爭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即已成立,應屬更生債權之範圍應無疑義,是依上開法條規定之意旨,債權人自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又更生方案經認可確定後,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未申報之債權亦然,系爭債權自應受更生方案之拘束。故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經認可確定後猶執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與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有違,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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