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5-01-12

案號

TYDV-113-司執-154629-20250112-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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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4629號 債 權 人 黃成釗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上列債權人予債務人林錦秀、吳順謙、吳金松等間確認通行權存 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確定之終局判決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 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而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時,判決之執行,應依主文所表示,主文不明時,始得參照理由加以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90號確 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主張債務人應將座落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8號住處圍牆上侵入路面之浪板屋簷拆除,就系爭執行名義附圖編號E、G、I、L、P部分債權人得鋪設柏油路通行,而通行自應包含自地面到空中垂直部分之合理範圍,而得使一般正常交通工具得以全車體無礙通行之區間為限,惟債務人將屋簷浪板超出牆垣侵入路面領空約50公分,而影響正常通行,爰聲請應將債務人上開浪板屋簷拆除云云。 三、經查,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為「被告應容忍原告於桃園市○○區 ○○路000巷○○○道路○○○於○○00○○○○○0000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G、I、L、P部分鋪設柏油路面」,惟依債權人所提出卷附現場照片,雖有屋簷浪板,惟亦可見該道路之柏油路面已鋪設完成,且難認該屋簷浪板有何影響柏油路面鋪設之情事,是形式上難認債務人有違反系爭執行名義之情形,是債權人所聲請拆除屋簷浪板以維持一般正常交通工具得以全車體無礙通行,既未在系爭執行名義主文揭明之執行範圍內,自無由執以於本件執行事件聲請,是就本件債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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