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YDV-113-司執-156612-20250217-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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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61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顏愷廷、蔣郁瑤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黃俊銘  住○○市○○區○○○○街0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據以補正,執行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其不為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468,281元及其利息,並繳納執行費2,817元,然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其立法理由記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依此核算債權人請求本金及已確定孳息之價額,應繳納之執行費為5,706元,扣除前次聲請強制執行已繳納之1,000元及本次所繳納之執行費,尚應補繳1,889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執行費,債權人於114年1月3日收受通知,惟迄今仍未補正,亦不見提出任何說明,此有送達證書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揆諸首開規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鎧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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