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YDV-113-司執-157007-20250205-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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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007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段00號21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邱鈺珊即邱招娣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 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始屬適法。又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固然不拘,且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然債權之受讓人於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前,既必須提出債務人已知悉其就該債權因輾轉受讓而成為現債權人之證明文件,即不得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債權人持本院100年司執字第33609號債權憑證(原執 行名義為本院92年促字第1410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㈠觀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原債權人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而原債權人業將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讓與予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則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本件債權人執此執行名義而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應提出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之證明(即債權讓與之證明),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之證明(即債權讓與事實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 ㈡惟債權人所提債權讓與通知之釋明書件即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影本上記載「該件業於108年11月29日投妥」、地址「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0號(下稱投遞址)」,且簽收者非為債務人本人。次細繹卷附債務人戶籍資料可知債務人於上開郵務投妥日時顯非設籍於上開投遞址,足徵債權人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猶未可認該通知已達到債務人之住居所或可支配範圍內而處於隨時可了解通知內容之狀態,故本件債權讓與之事實,未合法通知債務人甚明。本院對此先後函命債權人補正債權讓與事實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書件,惟債權人未遵期補正之,有卷附送達回證在案可稽,堪予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