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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2-11

案號

TYDV-113-司執-157288-20250211-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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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28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翰儀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賴宜民、龍橙琳即龍怡芸間(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需提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規定之執行名義,始得為之,又若執行名義有分配表亦須提出,以明執行之受償情形。次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債權人固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3383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債權憑證上記載債權人「受償新臺幣詳如分配表」,足見附件分配表為系爭債權憑證之一部分,然債權人未提出該分配表,因屬可補正之情形,本院函命債權人限期補正,惟迄未獲其補正之,有卷附本院回證在案可憑,應認本件聲請不備其他要件,是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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