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V-113-司執-157941-20250124-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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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941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盧思廷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詹子晴即詹雅萍 住○○市○○區○○路00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自明。復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本件執行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903,100元(本金407,758元,計算至民國113年12月24日之利息、違約金1,494,842元及程序費用500元),故應繳納執行費15,225元,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14,225元,並於114年1月2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迄今仍未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序,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