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V-113-司執-60440-20241004-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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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0440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 理 人 周文祥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翁廷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 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對於調查之方法,有相當之裁量空間,除債權人有不能協力、配合之情形外,自可命債權人查報,債權人並因此負有協力、配合之義務。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已依法進行查封、鑑價等程序。因本件執行標的物為共有之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102 條第1 項規定,執行法院應將第一次拍賣之期日通知全體共有人。又為知悉共有人為何人、共有人之最新送達地址、其權利能力是否受有限制、是否已死亡、是否須通知其繼承人及有無不能通知等情形,有命聲請人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第一類全部謄本、共有人名冊及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等資料之必要,始得續行執行程序。故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13年8月3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 日內,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第一類全部謄本、共有人名冊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謄本內之記事欄請勿空白),倘共有人已死亡,應提出其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謄本內之記事欄請勿空白),聲請人分別於113年6月14日、113年8月7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憑,惟屆時均未為上開全整行為,債權人雖曾於113年9月23日提出說明,然就共有人翁儒文部分,迄今仍未補齊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又本件執行標的物業經詢價完畢,尚待前開資料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聲請人自最初收受通知迄今已有相當時日,非時間急迫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亦未向本院陳述不能提出之原因,顯係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強制執行所需之一定行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甚明,依首開規定,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如認有繼續執行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者,請先持本院前 命補正之公文向戶政事務所查明補正後,隨同本件執行名義另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強制執行,於聲明狀中載明引用本件案號內之共有人資料、鑑定報告等,據此可免去重複履勘鑑定之必要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附表: 113年司執字060440號 財產所有人:翁廷彥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新屋區 石磊子 水流 452 3600 12分之2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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