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V-113-司執-89693-20241227-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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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9693號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魏嘉建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債 務 人 陳吳曜榮 住○○市○○區○○里00鄰○○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二、按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執行,性質上應區分是否上市、 上櫃及有無發行股票而異其執行方法。倘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票且已上市、上櫃,而由集保公司集中保管者,得透過法院委託之證券經紀商賣出,以其賣得款項清償債務。倘上市、上櫃股票由債務人占有時,應依動產查封程序以取得股票之占有,再以拍賣方式換價。如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票,但未上市、上櫃,則依對於動產之執行程序辦理。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利愛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因未查報第三人公司有無發行實體股票,如有發行股票,其存放地點,致執行程序無從續行。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行為,該命令於同年11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未補正,經本院另於113年12月3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命令亦於同年12月6日送達,惟債權人僅於同年月20日陳報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其餘事項均未補正,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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