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V-113-司執-90943-20241125-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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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09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陳秀玉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董宥均(即董孟心、董婉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附表所示土地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之情形,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如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拍賣,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進行拍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95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而系爭土地係債務人基於繼承關係所取得,且未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故債務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單獨抽離而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職此,本院先後發函通知債權人應於期限內提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證明,上開通知已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及同年月30日送達於債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竟無正當理由而逾期不為該必要之行為,致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爰依首揭規定,駁回債權人關於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附表: 113年司執字090943號 財產所有人:董宥均即董孟心即董婉芝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大溪區 坑底 616 301.16 公同共有 1分之1 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