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回機器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V-113-司執-92825-20241018-4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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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2825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謝正賜  住○○市○○區○○路○段000號11樓             之1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怡文律師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銅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設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居嘉義縣○○市○○○○路000號(公             司址)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國宜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嘉義縣○○市○○○○路000號(公             司址)              上列當事人間取回機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原陳報機器設備擺放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 號內,經本院於113年9月9日現場執行未果,嗣經本院先後於113年9月12日、同年10月5日命債權人另陳報執行標的物擺放之所在地,然債權人均經合法通知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致執行程序無從續行。債權人既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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