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DV-113-司家他-100-20250122-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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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聲請人 鍾○○ 代 理 人 范民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鍾○○與原相對人鍾○○、鍾○○、鍾○○間請 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經裁判確 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再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金額或價額在100萬元以上 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聲請人丁○○與原相對人乙○○、甲○○、丙○○間請 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由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且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次查,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核屬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 家事非訟事件,且原聲請人之聲明略以:相對人三人應自民國111年12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6,000元。而原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生之男性,居住地為桃園市,聲請時年滿71歲,依卷附內政部公告之111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可知,桃園市71歲男性平均餘命約為14.18年,且本件為因定期給付而涉訟,給付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核其程序標的價額為2,160,000元【計算式:6,000元(12月×10年)3人=2,160,000元】,揆諸上開規定,原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徵收之聲請費用為2,000元。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裁定之諭知,原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為2,000元,應向本院繳納之,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確定向原聲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額。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