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YDV-113-司家他-103-20241224-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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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胡永接 相 對 人 胡雨桐 上列聲請人胡永對相對人胡雨桐、胡詠淇、胡君霈請求給付扶養 費事件,經裁判確定而終結,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次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 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7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丁○○、乙○○間給付扶養費 事件,前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12號於112年12月28日裁判,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因不服原審裁判,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1號於113年6月30日裁判,諭知「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1/3,其餘由抗告人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範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㈡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核屬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 案件,且聲請人係00年00月00日生,裁判確定時為滿71歲之男性,居住於桃園市,依桃園市歲男性平均餘命約為13.79年,其請求相對人丙○○、丁○○、乙○○自裁定確定時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請求期間均逾10年,且本件為因定期給付而涉訟,給付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故核其非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800,000元【計算式:(5,000元120個月)3人=1,800,000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第一審應徵收之聲請費用為2,000元。而給付扶養費之非訟事件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應徵收之抗告程序費用為1,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000元【計算式:第一審聲請費用2,000元+抗告程序費用為1,000元=3,000元】,依首揭規定及裁定之諭知,應由相對人丙○○負擔之裁判費用為1,000元【計算式:3,000元(1/3)=1,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之裁判費用為2,000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1/3))=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相對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