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YDV-113-司家他-111-20250204-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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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11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吳瑞娥 代 理 人 陳夏毅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榮森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 院113年度家親聲更一字第1號),因調解成立不經裁判終結,應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2,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亦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丙○○間給付扶養費等 事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5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又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具狀向本院對相對人請求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墊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89,028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1,500元,如一期遲誤,其後之十二期視為到期。上開事件於110年5月14日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裁定,嗣相對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0號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於113年度家親聲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5日起至甲○○成年之日(115年6月13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8,016元,如遲誤一其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代墊扶養費1,373,997元及利息,經移付調解後,以113年度家非移調字第38號達成調解,且於調解筆錄中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核閱無訛,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最後變更聲明如前述,則據此核算其 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1,574,397元(計算式:8,016元×25+代墊扶養費1,373,997=1,574,397),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惟兩造成立調解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故聲請人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費用。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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